【导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确立了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额,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态。

那么司法实践如何确定损失赔偿额。

结合本案,看法院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如何选择标准确定赔偿额。

【关键词】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额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马铃薯淀粉成套生产设备的制造企业。

张某系其员工。

2012年5月,B公司从C厂受让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原由A机电公司生产、安装和调试。

B公司受让该生产线后与张某协商,由张某以个人名义前往该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并收取1万元劳务费。

A机电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张某应停止侵权;

二、张某赔偿北京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该规定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中对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做具体规定。

在实际上,如果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约定,就以双方合意处理;没有约定的,也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原则处理。

针对具体的损害赔偿额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赔偿额有两种: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所获利润。

然而权利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权利人制止侵权人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直接费用以及侵害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是权利人可得利益的收入减少。

综上,在损失额的计算上,首先要按照实际损失额计算,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才能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赔偿额。

两者的关系是前后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后者侵权所得利润是前者赔偿额不能判定的前提下方可运用。

在本案中,赔偿数额应当根据A机电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张某因侵权所获实际利润及侵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

A机电公司因张某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额除诉讼费用外无法相应证据加以确认,而张某因侵权所获实际利润为1万元。

而张某仅在一家企业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其侵权行为范围小、情节轻。

据此,法院判定赔偿额根据前者赔偿额不能认定的情况下,运用后者即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财产额1万元加上经营者的支出相关合理费用1.4万元,判定张某应赔偿A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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