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根据《刑法 》第219条的规定 ,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 犯罪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学界有分歧,少数认为特殊主体,而多数体为是一般主体。
其实,无论是特殊主体说还是一般主体说均失之片面。
根据 《刑法》第219条的规定 , 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既可能是一般主体, 又可能是特殊主体,而且既可以是自然人, 还可以是单位。
《刑法》第219条第1 款第 3项规定 , 一类是基于法定义务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者是单位,另一类是基于权利人的 要求负有保守商业秘密责任的自然人戴者单位。
这些自然人或者单位 , 实质上是特殊主体 。
而以外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 则是一般主体。
二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认识上, 学界的认识不尽一致, 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说和混合过错。
故意说的观点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均出于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 。”故意说虽然把握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总体 , 但忽视了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多样性的及立法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复杂性。
对于《刑法》第219 条第2 款规定 , 在行为人不存在明知而可能存在应知的情形下 , 则不能认定为是故意 , 而是过失。
混合过错说认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在认识因素上分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在明知情况下 , 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应当是故意犯罪 。
在应知情况下而实施侵犯行为时又没认识到 , 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 。
混合说克服了恶意说的不足 , 但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排除了过于自信的过失 , 则显然不符合法理和立法本意 。
在应知的情况下 , 行为人可能是应知而不知 , 也可能是应知而且知但轻信可以避免 。
《刑法》第219条第 2款规定的 “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 、使用戴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 如果行为人是应知而且知的情形下 , 显然并不能用故意或疏忽大意过失认定 , 而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
因此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 应当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还包括间接故意 , 就过失而言 , 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
三 犯罪客体要件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 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倾向于复杂客体说 。
商业秘密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使用优先权 , 商业秘密权实现的根本点在于其秘密性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侵犯权利人秘密权方式进而侵犯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使用优先权 。
而权利人一旦丧失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权便不再有优势权可言 , 商业秘密也就不再存在了 。
可以说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商业秘密的侵害是致命的 。
另企服快车面 , 根据《刑法》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上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采取不正当手段 , 在侵犯了权利人的高等秘密权的同时 , 也违背了商业道德 , 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
因此 ,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 。
四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根据 《刑法 》第219条的规定 ,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有以下四种侵权行为:
1 以盗窃 、利诱 、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
这种不正当的行为, 其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 因此 , 不需要等到行为人实际是否披露 、使用 、就已构成违法。
2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由于行为人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非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 , 而且 , 正是行为人实施了披露 、使用戴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 才使商业秘密失去了保密性 , 进而导致权利人丧失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这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最普通 、 最常见的类型 . 保守秘密的义务一般来自于职员的要求、 合同中的约定及权利人的要求。
行为人一般为经营者内部的管理人员 、 研究人员 、 雇员 、 合作伙伴 , 以及其他为权利人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等 。
总之 , 正确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对于实践中, 正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 , 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其他有关涉密犯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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