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当代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对促进技术创新,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对商业秘密给予有效的规范和保护,我国市场经济才能避免受到商业秘密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得以健康全面发展。
尽管目前,我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颁布一些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从现实情况以及长远发展来看,这些法律规定仍不能满足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认为,加强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有两个途径:
一是制定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如美国1979年就制定了《商业秘密法》,1996年又颁布了《经济间谍法》;二是通过完善、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来加强保护商业秘密。
制定一部实现对商业秘密及其法律问题的专门性规范,且内容全面、结构完整的单独的商业秘密法是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但是在现阶段,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单独立法更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应该先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解决好商业秘密的基本法理问题,弄清商业秘密的定位,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问题;同时,假使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出来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主体行为模式控制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独特优势,可以为商业秘密保护法提供必要的补充和辅助作用;况且,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制定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法律程序上更为简便,对解决当前商业秘密问题具有更强的现实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亟需解决的首要任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要件的界定并不完整,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有关部门操作,可考虑参照“TRIPS”协议的定义方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经营及其他有经济价值的信息:(1)不被接触该信息领域有关人员普遍轻易知悉;
(2)该信息被所有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妥善管理;
(3)该信息具备直接、具体或间接、潜在的经济价值;
(4)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其中“经济价值”指的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合理的保密措施”指的是采用保密技术、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协议、具备适当的控管措施等。
相比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个定义界定了“不为公众知悉”的是在“该信息领域”内;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改为“具有直接、具体或间接、潜在的商业价值”;用“合理”来限定保密措施,纠正了要求权利人采取十分严密但不合理的措施的做法;取消“实用性”规定,不再把“实用性”作为一个独立构成要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能促进科学技术发展,这种规定扩大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与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保护发展的趋势相吻合。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要件的界定并不完整,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有关部门操作,可考虑参照“TRIPS”协议的定义方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经营及其他有经济价值的信息:
(1)不被接触该信息领域有关人员普遍轻易知悉;
(2)该信息被所有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妥善管理;
(3)该信息具备直接、具体或间接、潜在的经济价值;
(4)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其中“经济价值”指的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合理的保密措施”指的是采用保密技术、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协议、具备适当的控管措施等。
相比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个定义界定了“不为公众知悉”的是在“该信息领域”内;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改为“具有直接、具体或间接、潜在的商业价值”;用“合理”来限定保密措施,纠正了要求权利人采取十分严密但不合理的措施的做法;取消“实用性”规定,不再把“实用性”作为一个独立构成要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能促进科学技术发展,这种规定扩大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与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保护发展的趋势相吻合。
二、拓宽商业秘密的适用主体和侵权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但以“经营者”来对商业秘密主体进行规范是有局限性的,应该拓宽适用主体。
法律实务中发现,许多企业职工,即使他们做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如违反合同约定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由于属于非营利性主体,所以其行为也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知,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从事经营活动以外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早已突破了主体的局限,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将“人”解释为“自然人、公司、合伙、联合、基金、商业信托、合资政府、政府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法律和商务实体”。
这是现代社会竞争型经济快速发展的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发展对商业秘密主体适用范围外延扩张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可考虑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任何公民、法人、经济组织、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等一切行为主体。
同时,拓宽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
(1)明确规定对有关政府部门人员和经济类执业服务人员的保密责任。
一旦上述对象控制下的商业秘密泄露,就应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经济调控、管理部门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经济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机关部门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岗位的便利性,有可能在故意或过失下泄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侵权主体。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对相关内容作专门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颁布的“经营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务员因承办公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露”,“Trips”协议对政府及政府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予以保护。另外,一些与经济有关的执业服务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报关员等人员亦有可能做出上述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价格法》等法律另行规定了经营者之外的主体,如果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并体现,就更有利于对侵权主体的统一规范,避免疏漏。
(2)明确本企业雇员或职工侵害本单位商业秘密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要求雇员后职工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无论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法协议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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