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中的技术支持可以说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专家学者认为这种技术支持分�e��自性质不同的三个方面:
(1)、法院技术部门的支持。
由于前述的当事人主义和司法公平的理念,法院自身的技术部门在证据保全中成为在特定技术领域内的“替代法官”,他们不仅仅能够完成涉案数据的查证、提取、固定,还可以协助法官对于部分数据的解密或恢复提供技术支持。
严格地讲,证据保全中的操作事项均应由他们这些替代法官和审判法官共同组合而成的-----“技术法官”来完成,在证据保全的证据查证与采集、固定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是一种在场人的身份出现,在未经“技术法官”许可前提下,任何企服快车当事人不能展�陨姘干璞讣笆�据的操作,这也就是俗语说的“人机分离”。
因此,在开始证据保全之前,法院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与审判法官共同讨论案情,确定现场的几个备选技术方案,并在当事人现场就保全事项情绪抵触时,协助法官向当事人解释保全方案在技术层面上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当事人现场就保全方案提出异议时,尽可能向法官说明各方案的技术风险和技术成本,并在不影响取证的前提下选择双方均可接受的技术方案。
关于“技术法官”的地位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此时的技术人员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将其等同于法官,具有与审判人员同样的职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他们相当于案件审理中的专家证人,属于广义的诉讼参加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他们发挥的作用相当于日本裁判所法当中规定的调查官。
专家学者认为,在以复合身份出现的“技术法官”内部的技术人员与前述三种情形的概括均有一定程度的差别,首先,法院内设技术部门技术人员虽具有职权身份,但此时,这种身份仅代表一种司法中立意义上的义务,其权能附属于法官,技术人员等同于法官的结论容易使得“技术法官”内部出现双头决策的不协调现象,严格地说,此时他们的责任与义务是大于具决定权含义的职权的;其次,他们来源于司法部门内部,直接参与案件的部分阶段,掌握部分案件事实,了解法官的一般性倾向,其操作目的服务于个案司法审判的结果,服从于法官在个案中对于证据保全事项所掌握的“度”,因此,不属于完全独立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其三,日本的裁判所法中规定的调查官制度仅指向工业产权案件,由日本特许厅向裁判所派出,其撰写报告,提供裁判官参考的职能特点从专业辅助角度而言与技术法官有部分类似,但毕竟从参与范围和身份复合度上而言有诸多的区别。
专家学者认为认为,厘清“技术法官”的职权责关系,预设“技术法官”的协调方式和现场的工作方案是顺利完成证据保全事项的有效保障。
(2)、当事人的技术支持。
由于当事人对涉案数据的熟悉和关注,当事人本身(包括申请人企服快车和被申请人企服快车)均可以成为证据保全中可利用的技术支持力量,尤其是依据证据规则,申请人到场情形下,他们很可能比法院技术部门工作人员更为了解涉案数据的基本属性,可协助法院从被申请人隐藏或加密的文件中进行查证;另企服快车面,证据保全所指载体往往是被申请人私人存储设备,被申请人企服快车基于个性化的设置与使用方式决定了被申请人的技术支持在相当程度上不仅仅可以保障证据的提取,更重要的是能够保障证据提取方法的安全。
(3)、公共部门的技术支持。
这是一个在证据保全中容易被忽略的部分,实际上,随着技术进步、网络发展,越��越多的电脑终端不是仅仅在单机状态下运行了,以本案为例,被告Y某的计算机只要处于网络连接状态之下,其完全可以依靠自已或借助他人使用不在现场的另一台互联电脑设备对其自身涉案电脑实施数据修改、转移或消除;而被告Y某的电子邮箱则更容易在不知不觉之中使用其他电脑设备甚至手机实施操作。
因此,面对新技术的发展,传统意义上保全的关注点就显然是不充分的了。
笔者认为,就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这一项技术支持力量是应当着重研究的部分。
举例而言,公共部门的技术支持可以来源于官方的网络监管如网络警察,可以来源于电信服务部门如中国电信等,也可以来源于各个特定的网络经营商如门户网站等,借助公共部门的技术支持,证据保全可以实现保全之前的数据修改控制、特定IP的网络访问控制、网络信息的直接提取等等有效措施,便利证据保全的顺利完成。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传统文本意义上的公文往来与协助执行显然是不合时宜的,针对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裁定、通知等亦应通过新技术状态来完成,这样迅速、便捷的司法令状传递方式从技术角度而言远非不可想象,至于相应的技术安全问题,完全可以籍由类于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环境下的密�_等措施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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