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经有40多年历史的「Timberland」来说,商标侵权问题肯定没少经历。近期,美国添柏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中山某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余杭法院最终判决中山某公司及其股东赔偿40万元。
「Timberland」公司对中山某公司及其股东提出不正当竞争控告。被告中山某公司不仅在百度贴吧发帖宣传其产品,声称:
「Thesameway 10061,大黄靴经典复刻,森威鞋店口碑产品」,还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名为「经典重现10061大黄靴」的产品,无论从颜色、造型、鞋底纹路、细节线条,还是产品型号都效仿了「Timberland」的大黄靴,并在淘宝首页中使用「不是踢不烂,确实踢不烂」广告字样。经查询,目前该商品已下架。
同时,「Timberland」公司指出该公司申请的商标与添柏岚名下的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商标查询可发现,中山某公司股东在2016年4月8日申请了第1957569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 爬山鞋」等产品上。
添柏岚为名下的品牌图形申请了一系列商标,其中就包括以下这个,第4842774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爬山鞋」等产品上。
「Timberland」公司指出,虽然申请的这枚被诉商标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但中山某公司已将该标识使用在鞋类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位置与添柏岚名下的商标使用位置基本一致。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山某公司使用的标识和添柏岚名下商标虽有差异,但两者图案表达形式相近,容易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大黄靴」产品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属于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踢不烂」名称经过长期的持续宣传及使用,已与大黄靴产品建立了对应关系,取得了显著性,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
同时,「大黄靴」的整体配色、局部颜色组合、六角形的鞋眼、黄褐相间的鞋带、鞋底的纹路等虽具有实用性价值,但同时也兼具了装饰性功能,且该些装饰性要素能够与功能性部分相区分开来,可以认定为「大黄靴」的特有包装、装潢。
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及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商标侵权问题及不正当竞争问题。下面企服快车小编就来重点为大家解析下这两方面的内容。
一、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的方式有很多,本案中的商标侵权,主要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即商标近似导致的商标侵权。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在本条款的适用中,容易导致混淆才是侵犯商标专有权的核心要件,而引起混淆的因素中,商标近似仅仅是其中之一。
相关法律我们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规定为近似商标侵权的要素。此外,判断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一般应以一般公众的通常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不宜过严或过宽。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添柏岚名下的商标样式在视觉效果上虽有差异,但两者图案表达形式相近。加上被诉侵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与添柏岚指定的鞋类产品相同。在这种情形下容易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即「近似+混淆」。因此,中山某公司销售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正当竞争
中山某公司主要被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条款的适用与商标法有异曲同工之处,即都将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法院通过认定「大黄靴」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踢不烂」名称为「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大黄靴」外观为特有包装、装潢,从而判定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呢?
这东西貌似很难量化,而且「有一定影响」这个词汇是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法中的新词汇,因此,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当然,鉴于该法条与商标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可以借鉴以下商标审查标准。
商标影响力认定
证明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可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2)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3)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
(4)该商标所有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到该商标的评论、报道、宣传等资料;
(5)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的获奖等商誉资料;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可以看出,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证据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显然,在本案中,添柏岚公司提供的证据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此外,「踢不烂」虽然属于描述词汇,即指代商品结实耐用的特点,但经过持续宣传推广,已经与其大黄靴产品建立了对应联系,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名称。
至于特有包装、装潢这企服快车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大黄靴」的外观兼具实用性与装饰性功能,且该装饰性要素能够与功能性部分相区分开来,从而被认定为「大黄靴」的特有包装、装潢。
综上得知,就算我们没有商标侵权,别人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名称也不能随便乱用,否则,可能会涉嫌不正当竞争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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