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具有显著性。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医护卫”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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