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养蜂、加工、科研、贸易为一体的蜂产品专业型企业,是国家山区经济产业化示范项目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7764号“黑蜂”商标、第8208290号“黑蜂”商标、第51055892号“黑蜂臻品 He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
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8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黑蜂公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黑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大众和专业出版物上的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大众和专业出版物上的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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