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作为一家业务范围涉及半导体技术、医疗系统、显微镜、工业测量技术、电子光学系统、消费光学产品的企业,2017年8月,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下称卡尔蔡司公司)发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京东商城自营专区设置了“蔡司京东自营专区”,在店铺首页突出显示“蔡司京东自营”等字样,并在页面首页、分页、产品购物链接等多处突出使用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拥有的第G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
此外,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还在涉案网站中多次使用卡尔蔡司公司制作的视频、图片,并在视频下方标注“品牌授权”。
卡尔蔡司公司认为,这些行为足以让广大消费者相信“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是卡尔蔡司公司设置在京东商城上的专区,具有授权许可,也让广大消费者相信该自营专区受到品牌方的审查和监督,比一般的未授权商家更具有可信度。
同时,擅自使用和捏造卡尔蔡司公司的授权也构成了对其名称权的侵犯。
卡尔蔡司公司称,其是涉案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广告等,现已经延伸到中国境内,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卡尔蔡司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前述商标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且总经销蔡司集团中国地区的所有光学镜片。
基于上述理由,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立即在其自营专区撤掉全部“蔡司京东自营专区”或“蔡司京东自营”等字样,并删除京东自营中销售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产品的所有购物链接,停止“品牌授权”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未构成侵权
针对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起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一审辩称,其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信息的编辑、上传及销售工作,并且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诉商品均有合法来源,由北京大明豪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大明豪公司)供货给北京京东世纪公司(下称京东世纪公司)进行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授权链条进行了审核。
卡尔蔡司广州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以及商品销售授权,卡尔蔡司广州公司授权大明豪公司为涉案商标以及品牌商品的特约经销商,大明豪公司进一步授权京东世纪公司为授权经销商,大明豪公司的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京东世纪公司系涉案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涉案商品系正牌商品,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已用尽,京东世纪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对商品来源进行介绍,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京东世纪公司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使用涉案商标以证明商品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京东世纪公司也没有实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京东世纪公司与商标权人存在授权许可关系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和35类,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等,第35类为广告。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蔡司京东自营专区”的经营者并非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其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方,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应对涉案行为承担责任。
而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协议》《授权书》《产品购销协议》、企业经营资质等证据,能够证明“蔡司京东自营专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正品,可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事前对该自营专区的经营者进行了经营资质审查,并且在京东商城首页经营证照页面披露了京东自营商品经营者的资质信息,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卡尔蔡司公司和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卡尔蔡司公司、卡尔蔡司广州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案外人京东世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不能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而免责,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该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被诉行为的关系方面,“京东自营”的表述,是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也是平台内经营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等主体的双方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方和免除相关责任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进而不应对被诉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京东世纪公司与大明豪公司、大明豪公司与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协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在销售许可方面存在完整的许可关系,而且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的被诉行为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构成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中对涉案商标和二上诉人的介绍等,均是对销售商品的品牌、来源等情况的介绍,“蔡司京东自营专区”“蔡司京东自营”字样是表明相关商品的销售主体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该行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交易方的误认,未构成可能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品牌授权”的相关表述,如前所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大明豪公司、卡尔蔡司广州公司间存在完整的销售许可关系,且“正品保障”等表述方式和语言环境对消费者而言是对所售商品质量可靠和品牌真实性的描述,也是对商品来源的表述,并非是对店铺经营资质的说明,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要件。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再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可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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