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知识产权禁令”或者“行为保全”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判决书和新闻报道中。
尤其是在互联网头部企业之间的纠纷中,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既可以成为企业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武器,也有可能会被滥用于打击竞争对手。
近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保全案件特点和趋势(2019.1-2021.12)》专项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统计显示,近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且公开的涉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保全案件涉诉单位多为视频领域头部企业。
《报告》认为,行为保全裁定先于实体判决,具有较强的“先行裁判”特征,对当事人及市场秩序影响大,具有“双刃剑”效应,需要处理好权利人、被诉对象和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平衡。
事实上,此前已有多位专家学者提出,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杀伤力”巨大,应更加慎重适用。
市场竞争下的“行为保全”
早在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明确了行为保全制度。
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概念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可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事实上,诸如“诉前禁令”等行为保全手段,在民事诉讼中曾经比较冷门,但最近几年,随着互联网企业间竞争日益加剧,行为保全在相关案件中频繁被提出,且多起相关案件都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此次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报告》,则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且公开的214件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保全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
分析结果表明,214件案件中,涉及行为保全的案件合计104件,占比48.6%。
这些案件中,超过九成被法院裁定准予部分保全。
从《报告》中可以看到,长短视频版权争议相当激烈。
其中,腾讯、爱奇艺、乐视和中文在线等平台作为行为保全申请人的案件数量居前列,其中腾讯最多,占比达到全国同类案件的30.43%。
《报告》认为,当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全案件多发、高发,表明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尤其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彰显了行为保全制度“不让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制度价值。
但是,目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保全案件呈现涉诉主体集中、头部企业占比高等特点,也需引起关注。
应更加注重平衡各方利益
随着诉讼行为保全在相关案件中越来越多地被使用,这一诉讼手段对互联网平台用户乃至社会公众带来的影响也可能越来越大,因此,很多学者都曾明确建议,应该慎重使用诉讼行为保全。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潘剑锋介绍,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组数据:
在过去5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可以看出,相较于传统的保全,知识产权案件申请临时禁令支持率是非常高的。
司法解释关于利益保护规定了及时原则和稳妥原则,但司法实践对及时原则进行了强调,而对稳妥原则强调得较少。”潘剑锋表示。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诉讼保全制度进行了解读。
他认为,利益衡量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程序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相比于传统的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存在很大不同: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往往是同一市场利益竞争的当事人,而传统的侵权案件并不存在这一情形。
比如申请人主张人格权禁令,并不会对加害人的自身经济利益产生太大影响。
但是在竞争关系中,双方之间常常存在“零和博弈”,一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的市场利益就会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反之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
基于这种利益关联关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程序就应重点关注利益权衡问题,更为慎重地对待行为保全措施采取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张卫平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已经有所关注,但是在具体规则层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传统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法官能够大致判断权利依据存在就可以裁定准予适用行为保全。
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更为复杂,尤其是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下,需要重点考虑利益衡量。”张卫平表示。
他认为,依照传统诉讼保全审查程序仅听询申请方的陈述,很难判断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在程序上应该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
当然,也不应该把行为保全的非讼程序完全改造为诉讼程序,因为一旦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就需要适用诉讼程序的直接言辞原则,行为保全本身的效率就会受到影响。
此外,需要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竞争关系来考虑利益衡量。
在审查程序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审查应当严于一般保全,这样才能够从程序上顾及实体法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与实体法的特点保持一致。
短视频领域要谨防过度使用禁令
事实上,近年来,随着长短视频版权争议日渐白热化,各平台之间的诉讼纠纷也越来越多,对行为保全如何应用的争议也越来越大,尤其是能否通过行为保全来要求平台承担事前过滤义务问题。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国斌认为,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之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但并未明确服务商的必要措施是否包括针对用户未来上传内容的过滤措施。
如果实体法不要求采取此类过滤措施,则临时禁令不能超出实体法的范围而要求服务商采取过滤措施来阻止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如果实体法要求服务商承担内容过滤的义务,则法院在发出禁令时应尽可能明确禁令的边界,提供相对明确统一、便于操作的指导性标准,否则服务商无法知道自己行为的安全边界,导致禁令难以执行。
“具体而言,法院应当明确,作为参考的作品母版或者比对样本的来源;内容比对过滤的技术标准,如多长时间的版权视频内容应当被禁止,侵权内容占比多少就应当被拦截,是否要求视频和音频需要完全匹配等。
考虑到临时禁令本身的程序局限性,合理使用判断的复杂性,不能指望过滤措施解决所有的版权侵权问题。
过滤标准过于严格,则可能妨碍用户对作品的合法利用,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法院应当容忍服务商在采取过滤措施之后依然可能出现的合理范围内的遗漏。”崔国斌表示。
此外,很多短视频的创作者并非恶意侵权,而是找不到获得授权的途径,即使可能找到了途径,也面临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缺乏公平合理的市场授权交易机制。
目前的行业博弈中,短视频侵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被一些权利人或者平台当作竞争策略,行为保全也可能变成竞争工具,增加了解决授权问题的难度。
“在短视频时代,如果平台并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如与用户合谋、串通实施侵权),现有规则之下,难以认定平台的侵权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陈绍玲表示。
他认为,不宜将过往长视频时期的过错判定规则机械性地套用至短视频领域,这或会导致过度引用禁令规则。
基于前述《报告》,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认为,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尤其是涉长短视频市场竞争相关领域,要强化“平台自律、行业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共治力度,推动市场竞争合理、有序,避免恶意或不正当竞争。
同时也建议对行为保全申请,应按照依法、审慎和必要原则,加强审查,发挥好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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