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亦称著作权,其保护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版权在很多的商标确权案件中,都起着决定性的左右。
说到商标权利纠纷这块,都需要追溯一下其原始权力归属问题,因为商标权的取得首先需要满足“在先权”这一条件。
而版权恰是原始权力归属的证明文件。
第41228815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062号
异议人:**汽车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22881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源插座;电线连接物”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39918号“LINCOLN CO-PILOT360”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感器;雷达设备;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但双方商标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47477号、第13425102号、第15469066号、第12523292号“图形”、第705518号“LINCOLN”、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眼镜片”、第12类“车辆;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等。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使用的“林肯星”作品著作权。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以“林肯星”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已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林肯星”美术作品具备独特设计,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上差别细微,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15469066号、第12523292号、第834545号、第70551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2881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09月16日
版权对于商标来说,可以更进一步的保证商标权力的完整性,不被侵犯。
所以建议申请人注册商标时,可以登记版权的话,尽可能登记保护这样做的话有以下几点好处:
(1)公信力强,确定其版权归属,化解潜在纠纷;同时有效预防权利纠纷的发生。
(2)有效抗辩和撤销他人恶意申请商标和外观专利;
(3)是解决版权纠纷和商标侵权纠纷的重要凭证;
(4)作为许可使用和转让版权的法律凭证;
(5)可以更好的巩固商标权的稳定,避免出现因版权被异议或无效宣告的情况;
(6)防止商标被撤三丧失其专有权,版权属于终身权力,即使商标被撤三无效,也有版权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更好的保护自己商标的完整性,防止被有心人利用,在商标其他类别注册使用,稀释自己的品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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