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510号“鸿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89982号“鸿福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宣传截图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鸿福姑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威士忌;青稞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甜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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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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