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91497号“好游助手”商标、第60123093号“好游租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好游快报”指定使用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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