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市首起集体商标权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华联”及“华联商厦”商标专用权属于华联集团全体成员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处分该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服务商标是改革开放之初,由国家商业部(现合并到商务部)牵头取得,并授权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和管理,根据集团章程由集团各成员使用的。
为便于上述两个商标的管理,2004年9月,全国华联商厦集团理事会决定成立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华贸联公司和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为股东,李某任董事长。
2005年,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将该商标无偿转让给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
2006年4月6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董事长李某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申请将商标权无偿转回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华贸联公司和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于2006年6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阻止该商标权转让。
2006年7月14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委托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报送撤回转让申请。
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已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天津一中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72号冻结”,遂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华贸联公司诉称,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商标转让并提出变更申请,此举将使公司股东遭受重大利益损失。
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李某辩称: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已变更为华联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并有21家股东。
其是企业的法人,其依职权在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和华联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实施的均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撤回转让商标的申请,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做出不予核准的通知,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所诉的商标转让行为没有发生,且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关于李某、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侵犯股东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华贸联公司提起上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服务商标从申请的历史背景以及目前根据集团章程的使用情况看,其性质显系集体商标,商标专用权属于华联集团全体成员所有。
后因商标管理的需要,该集体商标经全国华联集团理事会决定,由原审被告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持有并管理。
鉴于华联集团总部目前的状况,未经全国华联集团各成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该商标专用权,故应认定李某个人决定转让华联商标的行为不当,但商标转让结果未发生,且不涉及其他股东实体权益,原审判决的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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