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85号原告LF公司(LF,LLC),住所地19801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纽卡斯尔县北市场街1105号(1105 North Market Street New Cashtle County Wilmington,Delaware 19801)。
法定代表人丽贝卡 E.格林(Rebecca E.Green),商标经理和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江理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LF公司(简称LF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17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19677号“SHELVING BY DESIGN”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商评字〔2007〕第1117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L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理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LF公司就其申请的国际注册第819677号“SHELVING BY DESIG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7〕第11176号决定。
依据《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1、申请商标由三个英文词汇组合而成,该词组的含义易使人理解为“经设计的架子”。
消费者看到这样的描述性的词汇,很难将其作为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来识别,从而使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根据《商标法》的属地原则,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当然适用于中国。
3、商标评审工作以个案审查为原则,LF公司援引的案例与本案无关,因此,对申请人的这一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架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LF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申请商标为一单纯外文文字的组合商标。
在以汉语为母语的特定的中国市场环境下,更突出了组合自身所固有的创意和显著性。
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并非英语中一般约定俗成或固定沿用的词组构成方式。
“SHELVING”包括的含义有
(1)一组架子
(2)架子材料
(3)倾斜面,作动词时含义有“置于架子上”、“缓议”、“搁置”、“解雇”、“倾斜”。
“DESIGN” 包括的含义有“故意地”、“有意地”。
而申请商标“SHELVING BY DESIGN”作为“故意搁置”、“有意搁置”或者“故意倾斜”、“有意倾斜”则本身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非是使用在架子上的通用术语和常用词汇,不存在描述商品本身特征的情形。
二、申请商标用于第20类商品上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完全是原告自创的词组。
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无直接的关联或直接的描述。
三、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已获准注册并长期大量使用,证明了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产品来源标识性。
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准予申请商标以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商评字〔2007〕第1117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在认定英文商标的含义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组合易使普通中国消费者将其理解为“经设计的架子”,从而对指定使用商品具有描述性,整体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
二、由于英语国家的消费者和一般中国消费者对英语熟悉程度不同,在对英文商标含义的理解上显然也存在差异的,这也是商标权具有属地及独立性的原因之一。
而且LF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并未就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提供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及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同样具有可注册性和产源标识性。
综上,商评字〔2007〕第111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标识为“SHELVING BY DESIGN”,专用期限为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国际注册号为G819677,注册人为LF公司,地址为美国,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0类,架子。
2004年9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仅仅由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为由,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LF公司发出《正式驳回通知书》,驳回了LF公司的延伸注册申请。
LF公司不服,于2004年10月27日,以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特点,相反,申请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注册要求,且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予以公告,类似如“悠浓一杯汤”商标已在咖啡、茶、调味品上获得注册为由,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该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后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
上述事实有〔2007〕第11176号决定、《商标档案》、《正式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驳回复审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SHELVING BY DESIGN”作为文字标识,是否包含了“经设计的架子”这一含义,且这一含义是否为直接而普通的含义。
众所周知英语语言特点在于一词多意,尽管如此,普通常见的含义往往作为第一含义或者基本含义而被加以注释和介绍,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给予核准注册的情形,需要遵从上述习惯以普通常见的理解原则来确定申请商标的含义。
就本案而言,无法将英语中相对特殊的含义,如其它引申含义、转译含义等等作为考评的标准,这是由中国的受众和地域所决定的。
诚然“SHELVING BY DESIGN”本身还有其它含义,甚至“经设计的架子”含义未必确当,但该含义是中国消费者容易理解的结果,也是审查员所要面对和无法回避的问题,在该标识含义并不唯一的情况下,只能将最为普遍一般的含义作为评审考察其是否存在上述法律事实构成的依据。
根据词典解释,“SHELVING”的基本含义是“一组架子”、“架子材料”,“DESIGN”的基本含义是“设计”、“布局”,“BY”作介词使用,本无实词含义。
鉴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存在“经设计的架子”的含义,且这一含义是直接而普通的含义,并被申请指定使用在“架子”商品上,没有排除对所示商品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因而没有显著性,不具有标示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在他国申请获得商标注册并不当然取得在中国的注册资格,这是由商标的地域性所决定的。
LF公司以此为由请求给予核准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111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17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19677号“SHELVING BY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LF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LF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上诉于北京市高院。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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