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福满堂烟酒茶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60元、法律服务费33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7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销售,不具有对原告商品真假的识别能力;即使侵权,也是首次侵权,不具有主观恶意。
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获利较少。
即使被告侵权,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判决不赔或者少赔。
商品的真假系原告鉴定,不是第三方独立机构,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
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均在有效期内。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经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被告经营场所“烟酒茶超市”内,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一箱,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箱体打码为:
合肥1011114利亨源LT20180908”等字样的白酒一箱,并微信支付人民币460元。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白酒外观进行拍照,鉴别后出具古鉴字(2010721)第0102450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显示:
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公司正常产品不符。公证员对实物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外包装箱均显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的实物外箱二维码、外箱物流码、瓶身卡扣、瓶盖二维码均与原告产品不符。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7日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经比对显示,该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福满堂烟酒茶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福满堂烟酒茶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福满堂烟酒茶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福满堂烟酒茶坊负担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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