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被授权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银行流水单据;
3、申请人的经销协议、收据、代工合同及汇款凭证;
4、申请人参展证据、实际使用图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袁红征于2008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1日在第33类“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我局核准,2017年10月9日复审商标转让至乐军(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在“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委托苏州同里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乐酒”,该证据附有银行回款单予以佐证,证明其实际履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授权苏州同里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多份苏州同里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内容为第三方公司为苏州同里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乐酒”等品牌经销商,同时各份经销合同均附有带有“货款”字样的银行收款回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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