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1日对第12037485号“欣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欣康”系列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已深入人心。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4071号“欣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7431号“欣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9855号“欣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欣康”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业协会推荐信、企业概况、相关荣誉、产品销售统计、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部分维权记录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珠海经济特区丽珠制药厂于1994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鲁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变更,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生产销售情况
2011-2012年,申请人共计实现销售收入389149.47万元、454163.17万元;实现利润69716.20万元、80980.20万元;纳税733.78万元、559.78万元。
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申请人生产的商标为“欣康”的单硝酸异山梨酯系列产品在2010-2012年度全国同品种产量中的位序为前1-2位。
据“PDB数据库”统计显示,2010-2012年度申请人“欣康”(单硝酸异山梨酯)系列产品国内22城市重点医院中样本医院用药情况销售占比分别为51.38%、52.44%、56.22%。
申请人的产品销往北京、内蒙古、天津、上海、辽宁、黑龙江、浙江、安徽等地区。
以上事实有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申请人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推荐函、“PDB数据库”统计数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在案佐证。
三、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主要通过报刊、文献及广告等形式对其“欣康”品牌进行宣传。
2011-2012年间,申请人共计投入广告费用15504.63万元、469.77万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欣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欣康”、引证商标二、三“欣康”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和摹仿。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人用药”等商品密切相关并拥有相似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服务,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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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37485号“欣康”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12037485申请日期2013年01月14日国际分类35
申请人名称(中文)骆利欢4407********4548
申请人地址(中文)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25号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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