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是知名白酒企业,其“蓝色经典”等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3至2004年,申请人在33类含酒精饮料上连续注册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下称引证商标)。

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在33类酒精饮料上注册第7378750号“蓝之蓝”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013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方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争议商标做出无效宣告的裁定。

被申请人未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确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以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判断角度。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理由如下:

1、本案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方式上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相同。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恶意明显。体现在争议商标使用与引证商标使用的酒盒酒瓶配色等包装近似。

典型意义商标的近似判断,除了考虑字、形、义等要素外,还要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主观态度等。

对恶意注册并使用的争议商标,及时提起无效宣告,从根本上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