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261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2933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合同;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人文件;产品图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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