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发明创造从形成技术构思到具体技术方案的完成需要诸多物质条件的保障,例如购买设备、提供原材料、保养维修仪器与设备等。仅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提供物质条件便利的人不能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案例:
某公司拥有一项发明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由原料A经氧化成盐制备药物B的方法,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为刘某、田某。
专利授权后,李某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调解请求,主张其也是发明人之一。李某提出的理由是,该专利发明创造所用到的原料A是由其所在课题组合成并提供给刘某的,如果没有原料A,刘某就不可能制备得到药物B,不可能获得该专利。
某公司和刘某辩称,尽管实验过程中使用的原料A确实来源于李某,但原料A是一种市售商品,即使不从李某处获得,也可以从其他公司购买得到。
分析与评述:
是否具有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最关键的是要考察其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作出主要的技术贡献。
涉案专利技术的核心在于将原料A转化为产品B,其中对产品B的结构设计和形成产品B的方法步骤的设计是该专利技术的重中之重。李某由于方便而向课题组提供一种市售的已知原料,尽管对发明创造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仅仅是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提供了物质便利,并非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技术贡献。因此,李某不能被认为具有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资格。
该案中,假定原料A是一种由李某发明的新物质,从其他任何单位和已知的文献都不能获得该物质,那么,没有李某提供原料A,涉案专利就不可能完成,此时,应当认为李某对涉案专利的作出具有主要的技术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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