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商标的定义: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等四类;
(1)商品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并用以区别的标志;
(2)服务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并用于区别的标志;
(3)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4)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四)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三维标志。
例外情形:若标志(一)~(三)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例外情形:对于第(九)项标志,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则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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