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大纲的条件,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的规定。
任何修改均被视同包含于在香港公司注册署登记的公司章程细则,需要通过特别决议才能再作修改。
在第13条中对修改章程细则的唯一限制是,禁止公司作出任何影响不同股份权利的修改或添加。
这显然是为了保护特定种类股份的持有者,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足以否决特别决议的表决权。
法院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公司对其章程细则的修改。
例如,法院可责令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以防止对小股东的压迫,公司不能在其后通过特别决议再次修改其章程细则,撤销原有按院要求所作的修改。
法院还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宣布公司对章程细则的修改无效。
在实践中,法院将允许公司对章程细则所作的绝大多数修改,因为它推定,公司管理人员最了解公司的利益。
然而,允许公司以不充分理由逐其成员的章程细则条款,可能被法院否定。
公司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的法律效力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一经登记,对公司和公司成员均具 约束力。
公司各成员,无论是否是章程大纲的签署者,均受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约束。
这种法定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 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在公司和各成员之间构成了合同,产生两方面的后果,即各成员通过章程细则的规定受到公司的约束,公司本身也受到各成员的约束;
(2) 各成员在同其它成员的关系方面受到了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约束。
因此,如果某成员未能遵守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的规定,其它成员可对该成员起诉,不必要求公司代表其起诉;
(3) 第三人即使以不同的资格作为成员,也不具有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权利。
因此,在章程细则中有关董事酬金的规定,在董事成为公司成员的情况下,不能由该董事执行。
此类规定只有在同该董事签署的合同中有明示或默示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可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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