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在接受委托后,先从商标的状态进行分析,我司通过查询各引证商标的状态发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未取得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已丧失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再从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对引证商标四、五进行分析:
(1)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图形+英文+中文组合构成,中文部分为“果茗星”,引证商标四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果味世佳”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图形+英文+中文上下排列构成,中文部分为“果仙仙”,可见各引证商标所包含的中文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对应的呼叫方式也差异较大。
(2)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首字、引证商标五中的图形部分虽均为艺术化的“果”字,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独立于文字部分存在,其主要起装饰及指示行业领域的作用,显著性较弱,消费者在识别过程中一般会以其他更具显著性的中文为主,而引证商标四首字与其余文字为一个整体,与申请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根据前述因素,消费者完全能够对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四、五进行区分,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文字、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于组合商标中单个艺术化文字近似的类型,主要考虑商标中易于识别的文字部分及商标整体的视觉效果差异。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要点主要在于论述各商标因构成文字、构成要素不同导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通过区分前述因素,并从商标对应不同文字而产生的不同呼叫方式进行着手,进一步论证商标之间的显著差异,从而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