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酒店提供的设备可点映影片而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A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案涉影片的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利以及维权的权利。
A公司通过维权取证发现,B酒店房间内的网络播放设备中“某视听”APP提供了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A公司认为,B酒店的行为属于非法提供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侵害了A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独占性放映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B酒店立即停止提供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2.B酒店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B酒店辩称,其经营范围只是住宿和餐饮服务,网络播放设备只是客房内的基础硬件设施,并未针对影视播放另行收费,且与“某视听”APP软件商没有合作关系,亦未将案涉影片存储于本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B酒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 判 理 由
一、A公司享有案涉影片的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案涉影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A公司提供了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在B酒店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A公司经授权享有案涉影片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B酒店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放映权的侵犯
首先,A公司主张B酒店将“某视听”APP从播放设备中删除,但B酒店提供的播放设备实际上为类似手机、电脑的硬件设备,使用者可通过该播放设备下载、安装适配的软件进行使用,B酒店无法知晓使用者利用该设备下载、安装、使用APP的情况;同时,卸载APP不能等同于删除侵权内容,并会剥夺公众非侵权性使用软件内容的权利。
其次,虽然案涉影片可通过B酒店配置的播放设备进行观看,但影片并非存储于设备中,而系由“某视听”APP提供。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酒店与“某视听”APP的运营商存在合作关系,B酒店未向用户提供平台账号,亦无法对该APP中的内容进行审核、编辑、增删,不应就该APP内的涉嫌侵权内容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B酒店的经营范围系住宿服务,提供“影音房”仅是以房间内硬件设置与“普通房”作出区分,因此,酒店仅提供合法购买的机顶盒、投影仪等播放设备不存在侵权过错。
综上所述,B酒店并未实施案涉影片的放映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法官 苏映霞
当前,“电竞房”“影音房”等个性化酒店服务日益丰富,酒店客房提供影音视频服务引发大量纠纷,其中,对于酒店在客房内仅提供播放设备、由用户自行使用视频播放软件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该行为构成何种著作权侵权,学界及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类以起诉播放设备提供主体为被告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对两种行为的评价:
对提供作品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提供网络播放设备的评价。一般而言,网络视频平台上的作品,均存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即实施作品存储、提供行为的主体是网络视频平台。
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
而对于提供投影仪、机顶盒等播放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设备功能、设备提供者对于作品是否具有控制力等方面具体分析。
若播放设备本身不提供作品存储功能,仅是通过网络传输、播放存储于网络视频平台服务器内的作品,且未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实施提供网络平台账号、推荐用户观看等帮助侵权行为,则仅提供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厘清了“影音房”酒店经营者提供影音视频服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仅提供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此前在全国各地引发的海量诉讼维权予以纠偏。
企服快车面,著作权人进行商业维权应回归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在确定网络视频平台是作品传播主体的情况下应直接向平台主张权利,注重商业维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另企服快车面,法院在审理该情形案件时,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为民宗旨,在诉讼中通过积极引导权利人合理合法开展维权,避免相关经营主体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通过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专家点评
李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A公司诉B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案件中,认定酒店对于用户利用其设备搜索互联网上的视听作品进行播映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作品放映权的侵权。
该判决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这个判决结果,本人深表赞同,认为广州互联网法院在深刻理解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很好地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首先,本案判决认定酒店仅提供了机顶盒和网络电视这些技术设备,而未提供向公众传播的系统,仅提供机顶盒和网络电视这些技术设备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放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从该规定可知,在非交互式本地环境下,放映行为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三个行为:
其一,提供作品;其二,提供技术设备;其三,再现作品。当这三个行为的主体归为同一人时,该主体实施了放映行为当无疑义,但当这三个行为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实施时,就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提供案涉视听作品的主体为“某视听”APP的运营方即C公司,再现作品的主体为酒店用户,提供技术设备的为酒店。
“某视听”APP是C视频应用的TV版产品。
C视频应用基于不同的使用场景有不同的版本,而不同版本的内容,都来源于同一作品库。
在用户使用酒店电脑打开C视频应用搜索案涉作品进行播放时,可以认定C公司若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则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这个场景下,难以认定酒店提供电脑的行为系放映行为。
当用户并非使用酒店电脑,而是使用“某视听”APP打开C视频应用搜索案涉作品进行播放时,是否案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C公司行为性质没变,用户行为性质亦没变,变化的只有酒店提供的设备,但实际上酒店提供的设备性质也无变化,即都是互联网终端,用户依然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而不是以非交互式的方式调用储存在酒店本地服务器中的内容进行播放。
因此,酒店提供机顶盒和网络电视这些技术设备不能被认定为放映行为。
其次,无论认定酒店构成何种著作权的侵权,酒店都无法停止侵权。
在既往的一些判决中,有认定酒店构成放映权侵权的,也有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还有观点认为是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是,有侵权就得停止,而酒店在既不能控制C视频应用的内容,也不能控制用户的搜索行为时,其要停止案涉作品的播放无法通过删除或屏蔽侵权内容来实现,唯有卸载“某视听”APP,而这个卸载行为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权责利严重不对等。
事实上,酒店既不知晓C视频应用中的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也不清楚用户会搜索什么作品。
对于既不能预知也无法控制的行为,酒店无法尽到是否有著作权侵权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承担著作权侵权的责任,违背了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
最后,准确认定酒店提供互联网终端技术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的侵权,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酒店为了适应技术的发展和满足用户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优化设备。
如果在酒店提升的过程中,不当课以著作权侵权责任,则酒店企服快车面可能会陷于创新停滞困境,另企服快车面会因为大量的诉讼而导致经营困难甚至倒闭。
在面对被告可能为海量的不确定用户时,应当时时保持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警醒,不能机械司法,简单从字面上适用法律,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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