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的标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电子地图而是电子地图数据,因此,本案也被业内称为电子地图数据著作权第一案,值得深入研究。
电子地图受保护毋庸置疑
对于电子地图,我国法律规定相对明确,一般是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司法实务界对电子地图的图形(地图)作品属性多数是持肯定意见的,大量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案件以权利人胜诉告终。电子地图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原理,《实施条例》仅从功能、目的角度进行定义。
但基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内容要想能够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其首先必须构成作品,因此,电子地图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其独创性如何予以体现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
就电子地图作品的独创性体现,目前并不能从立法层面找到直接的解答。
近几年司法实务界对电子地图作品独创性的观点趋向于“选择说”,即独创性体现于对个性化地图要素的选择以及安排。
比如,(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案件中,法院针对电子地图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导航电子地图作为导航电子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地图学为基本原理,用数字形式把地图各要素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机组织、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库文件之中。……对于地图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
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
……因此,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从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角度解读独创性,可以最大程度回避内在逻辑矛盾,即地图本身是对客观地理现象、结构的直接反馈而导致缺乏创作空间进而无法形成独创性,这体现了司法智慧。
电子地图数据不等于电子地图
那么,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能否等同于电子地图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对电子地图行业有所了解。
电子地图行业中,存在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和制图者两个行为主体。
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即地图道路、河流、建筑等信息的原始采集主体,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全面、完善、准确地收集特定区域的全部地理数据信息,该种地图电子数据信息往往可以汇总为一个可以使用专业地图软件打开的“数据信息库”。
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采集的信息越全面、越准确,说明其采集技术手段越强。
而如果想形成最终的电子地图,后续还需要根据不同电子地图的终端用户需求,选择合适的电子地图数据信息(比如是旅游地图还是纯粹的道路交通地图等),配以不同的图形、颜色以显示不同的事物,并通过计算机渲染的方式制作“地图瓦片”,并最终形成电子地图,后续渲染工作需要由制图方实施。
在前述的一些权利人胜诉的案件中,笔者理解,之所以并未涉及电子地图数据的法律问题,应该是基于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与制图者身份的重合性,即多数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本身也具备制图能力,两者身份的重合导致电子地图的权利归属是清晰的。
然而,当上述两者身份分离后,电子地图数据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了。
笔者以为,电子地图数据的保护路径明显与电子地图本身的保护有所区别。
因为电子地图数据本身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底层逻辑存在客观的矛盾性,即独创性的问题难以解决。
如前关于地图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原理所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具备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
但电子地图数据采集本身从功能和目的上,与独创性是难以自洽的。
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对数据的采集需要以“客观、全面、准确”为基本原则,尽可能采集特定区域的全部有用地理数据,但在该种情况下,其采集的电子地图数据信息更类似于一个客观数据信息库,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对地理数据信息的选择空间被大大压缩甚至不复存在,这与前述司法实务界关于电子地图独创性体现在“选择性”的论证角度并不十分契合。
另外,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角度考虑,对于反映客观地理事实的数据信息,何为表达、何为思想难以区分,两者存在混同和重合,而在表达与思想重合的情况下,基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电子地图数据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防止对思想的垄断。
当然,有相反观点认为,关于电子地图作品独创性的解读均为司法层面创设,而如果严格从立法层面解读,电子地图作品的有关法律规定既然只是提到了“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那么只要符合规定要求,即可构成地图作品,而且电子地图数据并非数据堆叠,通过专业的地图编辑软件是可以“打开成图”的,故电子地图数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能过于“机械”,并且如果成立,将对《著作权法》的根本原理产生较大冲击。
首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有其底层逻辑,任何内容如果期望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其自身构成作品是基础,也是保护的先决条件。
而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最核心要素,因为对一个特殊内容的保护而摒弃对独创性的要求,冲击的将是整个《著作权法》体系,自然是不足取的。
其次,电子地图数据信息在电脑中的存储方式确实是文件包形式,也可以被专业地图编辑软件打开进行前端显示,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前端显示的内容,依旧是以最为基本的点、线、面对客观地理要素的汇总,即在对客观地理信息的表达层面,使用的是最为基本、简单的要素形式,它与我们传统看到的导航、旅游等电子地图具有很大差别,终端用户几乎不能使用。
因此,无论这种电子地图数据信息是以文件形式存储,还是可以为一种专业软件打开,至多只是一个内容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难以对其性质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并不能简单等同于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目前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逻辑障碍。
此外,笔者以为,作为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对于电子地图数据信息的保护,可适当参考数据库信息的保护方法,而不必过分执着于《著作权法》层面。
(作者赵刚,供职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网 201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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