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北京那天金时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那天金时公司)起诉北京袭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袭耀公司)、上海笔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笔尔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袭耀公司、笔尔公司赔偿那天金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万元。
目前,该案尚在上诉期内。
那天金时公司起诉称,其在运营的“那天工作室”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表了风车项链坠设计美术作品(下称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袭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闺蜜·风车”为作品名对风车系列首饰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授权笔尔公司以“马良行”的品牌生产风车系列首饰(下称被诉饰品),二被告的行为涉嫌侵权。
袭耀公司辩称,权利作品仅为公有领域素材的堆砌,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且权利作品与被诉饰品具有显著区别等。
笔尔公司辩称,其系依据袭耀公司的相关授权生产销售被诉饰品,笔尔公司并不具有主观过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通过对比被诉饰品和权利作品主体部分及整体设计,被诉饰品与权利作品体现独创性的元素及整体作品造型高度相似,被诉饰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结合权利作品在先发表且一直在网络中公开可见的这一情况,法院认定袭耀公司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均满足,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饰品是袭耀公司独立创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点 评
该案对使用公有领域元素的设计成果是否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证。
某元素为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元素,并不等同于该元素的造型必然缺乏独创性,不同的创作者以同一元素为主题亦会创作出多种样式的造型,故即使以公有领域中的元素为基础进行创作,亦有体现创作者独创性表达的空间,不能一概予以否定。
在考察这类使用公有领域元素的设计成果时应采取单一要素和整体组合相结合的方式,在即使单个元素无法达到独创性最低要求,但多元素的组合能体现设计者对设计造型的独特取舍和选择,从而使之与公众普遍认知的风车造型存在视觉美感区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属于具有独特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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