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清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上的相关账号擅自发布了涉案作品,且未注明出处和作者;其多次要求搜狐公司提供账号真实信息,均遭到对方拒绝,故认为搜狐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侵权。对此,搜狐公司辩称,涉案文章由用户上传,网页中有用户昵称和头像,搜狐公司未因此获益,原告公司亦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搜狐公司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网络用户上传且无过错,故搜狐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综合涉案作品独创性、创作者知名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5520元。
一审判决后,搜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维持了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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