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哪个公司好?与发明专利申请相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因其不需要经历实质审查、审查周期短、授权相对容易、花费较少却具有显著的实用价值而受到申请人的青睐。
然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却受到一定的限制。
审查指南指出:“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产品。
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应该注意的是,此处所采用的表述是“仅保护”而非“保护仅”。
“仅保护”是对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对象的一个限制,这种“限制”所排除掉的是没有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改进的技术方案。
这实际上说明,实用新型所保护的对象被限制于形状、构造提出改进的产品,而不能是其它类型的对象。
此处的“仅保护”中的“仅”是针对保护对象而言的,而非针对产品这一保护对象中所具有的特征类型。
认为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不能具有方法特征的观点,实际上是将上述对于客体对象的限制,错误地理解为是对对象中特征类型的限制,即,将上述规定错误的理解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仅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的技术方案”。
在实务中,对于明显只涉及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的产品,一般不存在保护客体上的争议。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依赖于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其部分或全部功能的产品、或者结合有机械结构和功能模块、方法特征、材料特征等类型的产品。
此类产品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往往不那么容易判断,需要针对每个具体产品的具体特征基于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来进行具体分析。
由于不同个体对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和每个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在理解上经常存在偏差,导致此类产品的保护客体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并因此增加了分析与判断的难度。
上述内容实质上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的表达方式的一种规定,其给出了正反两方面的例子。
正面的例子是允许采用已知方法的名称来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来进行限定,而作为反面的例子,该规定所强调的是并不接受以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来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
这一反面的例子所针对的是对于产品形状、构造的限定方式,并非是规定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不能出现方法特征。
基于此,该规定应被解读为: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可以采用已知方法的名称来以概括性的方式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能以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方法的具体技术内容的方式来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
审查指南明确指出: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进一步,审查指南指出: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注意,此处对于“形状、构造”并未提及“改进”,而对于方法则提及其属于“改进”,所针对的是这样的一个场景:
权利要求中的形状、构造特征并非是改进的特征,而存在改进的特征仅仅是方法特征。这样的权利要求中,由于并不存在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所要求的形状、构造的改进,因此,即使存在形状、构造特征这样的“包装”,也不应认为其符合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要求。
审查指南规定,恰恰是针对此种特定“包装”出的权利要求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由此,对上述规定的解读应为:将那些以现有的产品特征为包装,但仅具有方法特征改进的方案排除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之外。
有人认为此处对于“形状、构造特征”并未提及“改进”,因此其所针对的是如下场景,即:
权利要求中的形状、构造特征并非是改进的特征,而存在改进的特征仅仅在于方法特征。在此基础上,这些观点的持有者认为该条规定仅仅是将那些以现有的产品特征为包装、但仅具有方法特征改进的方案排除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之外。
换言之,这些观点的持有者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仅排除了“结构上无改进、而仅对方法进行了改进”的技术方案,而那些“不仅对产品的结构进行了改进、同时也对方法进行了改进”的技术方案应当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在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存在方法特征,实用新型所保护的主题仍然是产品。
允许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出现方法特征,只是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除了产品形状、构造特征之外所能进一步出现的特征类型的一个澄清,并未就实用新型的保护主题进行改变。
在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在主题层面并未放宽至也可以保护方法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允许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存在方法特征就扩大了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所涵盖的范围的结论。
对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而言,其当然应当具备形状、构造改进的特征,以此方能满足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要求。
即使允许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具有方法特征,方法特征也是在具备形状、构造特征的基础上所进一步具有的特征。
上述“进一步具有”的关系,使得其所限定出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是以具备形状、构造改进为基础的保护范围,并不会使得实用新型能够保护一个纯粹方法改进的技术方案。
这只是在保护类型始终为形状、构造改进的产品的基础上,允许采用方法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从而限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已,尚不构成对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在类型上的进一步扩充。
在实际实务中,不管权利要求中是否存在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的改进,只要该权利要求中存在对方法的改进,则其通常被认为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因此,在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应尽量避免包含对方法进行改进的特征。
而且,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方法技术特征、或者可能会被认为是方法技术特征的特征,申请人在撰写和审查过程中可能还需要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其可以通过已知方法实现。
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是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改进,由此,不论是新颖性还是创造性的评判,都应围绕形状、构造这一类型来进行。
针对上述第一个观点,即使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形状、构造能够使其通过新颖性的审查从而使其获得专利权,但当其进入无效阶段被质疑创造性时,如果其形状、构造不足以满足创造性的要求,此时,方法的改进是不应被加以考虑的。
原因在于,这企服快车法的改进本身并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中所保护的改进类型,不应是针对实用新型这一保护类型审查其是否存在改进时的考虑对象。
这类似于一些针对涉及智力活动规则的方案的创造性判断。
在涉及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一些方案中,如果该方案和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智力活动规则本身,那么,在创造性的评判中会以该方案并未提供技术性贡献为由,而对该区别不予考虑,这种“不予考虑”的原因在于这样的区别并非是技术上的区别,即,并非是作为专利保护客体的技术方案所应具备的“技术”上的区别。
同样,对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判也可以类似方式来进行。
如果在方案的创造性评判中,其和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方法特征,那么,由于这个特征并不属于实用新型所保护的“形状、构造”方面的改进,因此,在以实用新型作为客体的这一大背景下,方法特征自然也不应作为实用新型的改进而被加以考虑。
由此,实际上仅仅是方法改进的方案,最终仍然无法通过创造性的审查,从而无法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这将使得申请人通过实用新型来实际保护仅仅是方法改进的方案的目标无法实现。
包含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目前在涉及电学领域的产品、或者涉及利用控制或处理模块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机械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尤为常见。
在审查意见中,审查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处理装置的功能需要借助于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因此,包含了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针对该审查意见,在答复思路上,企服快车知识产权认为可以结合说明书记载内容证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着实体的改进,且该改进是用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关键所在;其次可以结合说明书记载内容来表明独立权利要求仅对处理装置进行了功能性限定,且这些功能性限定可以通过本技术领域公知的方法来实现,从而证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涉及对方法的改进、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某种意义上来说,实用新型审查阶段对于方法特征的不予考虑,实际上是申请人本身应该就保护类型选择不当所应承担的正常风险。
在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已经明确为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方案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果还想依赖于对方法的改进来获得实用新型的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风险应该是基于其错误的认识而应由其自身承担的。
但这种风险仅仅是方案是否提供了新颖性、创造性方面贡献的授权风险,而非是保护客体层面的授权风险。
如果申请人并非想基于方法特征的改进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是仍然基于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来获得专利权,那么,并不应以申请人采用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保护范围所进行的限定,而将该方案排除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之外。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