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职工企服快车面可以向侵权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另企服快车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种“双赔”做法在实践中不存争议,但在具体计算赔付项目时,是否均可获得“双赔”?特别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二者性质类似,是否可双重主张呢?
一、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就“医疗费用”而言,似乎可以明确得出不得重复主张的结论,但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是否可以双重主张并未直接明确。
而经进一步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就此问题,不同地区的实践操作有所区别。
二、不同地区司法实践操作
1.上海地区: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系重复项目,采取“就高原则”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中也作出过相应答复,上海高院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来处理,即,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工伤保险赔偿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即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构成重复项目。
经检索上海地区相关案例,上海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之间的处理也基本遵循上述对于重复项目采取“就高原则”的观点。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沪01民终4323号案件中,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各项工伤待遇的认定,其中即包括,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从而计算用人单位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2民终70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等均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计算标准高于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故其不得再请求就相同项目另行获得工伤赔偿。
2.江苏地区: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可双重主张
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倾向比较明确,即,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各项费用项目仅医疗费不得双重主张,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可同时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民终10330号案件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
该案中,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职工已获误工费赔偿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且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3.浙江地区:目前采取“总额补差”模式,不具体区分费用细项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浙江地区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关系采取“总额补差”的模式。
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之前,浙江地区采取“有限双赔”模式。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中曾规定,“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
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见,在“有限双赔”模式下,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应扣除项,则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可双重主张。
结合上述规定,浙江地区采用的处理模式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后有所转变。
目前浙江地区采用“总额补差”模式,即不区分具体赔偿项目,在该种模式下,并未将停工留薪期待遇单独拎出来与误工费进行比较,只要工伤职工在从第三人处获赔后赔偿数额低于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其即可主张差额部分工伤待遇的支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民终3403号判决中明确指出了该等处理模式的转变。
4.北京地区:实践操作存在分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中第34条指出,“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根据此意见,北京地区的观点似乎也是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可以重复主张,那么停工留薪期待遇显然可以重复主张。
但笔者检索北京地区的案例,发现实践操作并不一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3民终235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之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京02民终874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而一审法院则明确提出,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
三、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中第10条曾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从前述纪要的内容来看,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似乎是只有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那么,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可以双重主张。
但如上所述,实践中就此问题,不同地区的司法操作不一,这会导致不同地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时所能获得的赔付情况有较大差别,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笔者期待国家层面能就此问题发布更明确的统一规定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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