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0702号商标、第9318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文化墙图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地滚球比赛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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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草地滚球比赛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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