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909854号“荆山玉叶JINGSHAN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63203号“荆山玉”商标、第8302747号“荆山玉”商标、第8583380号“荆山玉JINGSHANYU”商标、第14481765号“喜贡尖XIGO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其他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荆山玉”,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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