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一直是国内外知识产权立法的难点问题,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在推动保护传统文化有关条约的制定,以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这提醒我们要加速国内相关立法,并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发出中国声音。
我国在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拘泥于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而应当将一些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的部分先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样可以初步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框架,对实践起到指引作用。
具体而言,在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时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注意将著作权保护与公法、习惯法结合起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不仅是一个私权问题,也是一个人权问题。
因此,对于一些符合《著作权法》客体条件的对象,就用《著作权法》来保护。
对于一些《著作权法》解决不了的问题,就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公法来解决。
如果上述法律都解决不了,就参照习惯法来处理。
例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土著群体中的多个匿名作者创作的,根据当地习惯,此类作品的权利通常由土著群体集体享有,这就解释了土著群体成为权利主体的问题。
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时,文化部门已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登记记录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
在考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时要兼顾发展问题。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企服快车面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年代久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另企服快车面要鼓励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开发和利用。
为此,应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规定合理使用制度,鼓励人们合理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再创作。
此外,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人、整理人、表演者、传承人的权利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人的权利也应适当保护。
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兼顾财产权利。
目前国内外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精神权利方面,财产权利方面的纠纷较少。
因此,我国未来在立法上应侧重于保护精神权利,特别是要防止他人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故意错误标明作品出处的行为。
引入惠益分享制度。
对于一些年代久远的已公开传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要求使用人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不现实,反而容易引起社会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年代久远的已公开传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进入社会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但这样一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成员无法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中获益,也不利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再创造和再发展。
为此,可以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重点保护土著群体的发展权,引入惠益分享制度,鼓励使用人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给予来源地的社群成员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实现双方互惠互利。
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处理好涉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
一些涉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格林童话》《伊索寓言》长期以来在我国传播和免费使用,如果我国要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也要考虑对这些外国作品的保护。
在保护时,应当坚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平等处理好涉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国外也能得到对等保护。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促进文化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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