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也是公司的股东,其余四位股东为范某、崔某、张某、李某某。
后股东会决议,免去曹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范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曹某拒不配合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也拒绝交出公司执照和公章。
四股东无奈,登报将公司执照、公章挂失,向工商局申领新执照、公章,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工商局调查后发现,执照、公章并未丢失,而是在曹某手中,遂决定不予登记。
股东们以A公司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要求A公司按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工商变更。
法院以诉求缺乏争议基础、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是工商登记变更必要途径为由,驳回了起诉。
通过一个失败的案例,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的教训是,其一:股东会决议无需主动要求法院确认,一旦做出,如原法定代表曹某不诉讼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在无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效力进行否定性确认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就要有效的。
其二、不配合办理变更的是曹某,诉讼主体应为A公司及曹某,不应单单为A公司;
其三、本案的起因还是曹某控制着公司证照,如新的法定代表人范某能够控制公司证照,直接去工商局办理即可,所以,可直接诉讼要求曹某返还公司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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