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油品销售企业,和运输企业签订油品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装卸和其他运杂费的定价标准,作为以后要总价涨跌的谈判标准,合同规定运输公司全部向我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合同约定的装卸费运杂费是否需要单独核算,并做进项税转出?装卸费、运杂费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第四款物流辅助服务规定:
8.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根据上项规定,为贵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同时还提供装卸和其他运杂服务,这属于规定中的混业经营情形,应按各项适用税率开具发票,不能将装卸和运杂费用也开为运输费用。
对于发生不同性质的费用,如运输费、装卸费、运杂费,可按会计核算要求分别记录,但对于符合抵扣规定的增值税进项税不需进行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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