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地区供电公司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不是发电企业只是进行转售电),在2010年开展有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行为,前后投资几千万元,供电公司自行采购升级改造的原材料及设备并取得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农网升级改造的劳务合同,同时并单独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实为甲供材行为,供电企业在接到施工企业的建安营业税发票后将升级后的农网工程转入固定资产核算,由于一些原因施工方未将建设方提供的原材料纳入工程总造价计征营业税,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这种行为应属于应计入营业税征税范围而未计入,供电公司所购入的用于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相关原材料及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能否抵扣?对于供电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条例中的第十条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根据以上规定,供电公司所购入的相关原材料及设备用于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若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不动产,则其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
否则,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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