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B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行为,营业税按总分包差额缴纳,由于B公司主要承担管理工作,经咨询主管税局,主管税局认为实质上属于转包业务,应全额纳税。对此B公司进行自查,并在网上系统按当期收入补缴了税款。后B公司向管理税局申请调整纳税所属期,并按相应地按所属期补交滞纳金。B公司主管税局不同意受理,要求B公司申请退回所属期错误的税款,再重新进行申报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需计算至新申报日期),涉及需要多交滞纳金数万元。有如下疑问:
1.B公司对主管税局的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相关处理是否正确及相应的政策条款?
2.若B公司不申请退税,也不再重新申报,滞纳金是否会持续产生,滞纳金计算至什么时间?
3. B公司补缴的税款属企业自查补税,且属2010年的税款,部分税款至2015年已过税款追溯期,日后税务检查是否还能对超出追溯期的税款要求补交滞纳金?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法规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B公司不符合差额征收条件,应全额申报营业税。无论什么时间申报,均不能改变税款所属期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进行申报。
滞纳金的计算应从应缴未缴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
上述事项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不受追征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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