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全额抵减增值税税额,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需认证?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于抵税的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并不直接起着抵扣进项税额的作用,未明确是否需经认证。
因此,对于其是否还需要经税务机关认证各地的规定并不相同。
执行中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专用设备,取得填开日期在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重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专用设备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认证。
本公告下发前已认证抵扣初次购买专用设备税款的纳税人,应在申报全额抵减专用设备费用的当期,同时对该专用设备的税额作进项转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认证后方可作为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有效凭证。
逾期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确属未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也准予作为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有效凭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函〔2012〕61号)第二条规定,2011年12月1日以后纳税人首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在申报抵减应缴纳增值税税款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查验其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对已认证抵扣增值税的,则需从价税合计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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