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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和应对职务作品的版权风险?
日前,被称为“葫芦娃之父”的胡锦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葫芦娃版权纠纷案有了新进展。
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胡金清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葫芦娃”的版权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帖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化艺术、科技创新等领域的专业作品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著作权侵权的概率和风险也越来越大。
特别是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归属不同,会导致巨大的利益差异。
因此,明确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报记者选取了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邀请法律界人士对职务作品中经常出现的权属纠纷以及如何规避版权风险进行探讨分析。
一个问题:
著作权法颁布前作品是否受到保护?
案件摘要
2009年,汕头一家化妆品公司生产了一款外包装上印有“葫芦兄弟”头像的香皂。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对方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创作者胡锦清看了媒体上的相关报道后,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只是电影《葫芦兄弟》的制片人,并不是人物的著作权人。
为此,胡锦清、吴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其享有《葫芦兄弟》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葫芦娃》系胡金清、吴创作。
但1986年《葫芦娃》创作该片时,被告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两原告是被告的设计者。
完成被告交付的作品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其创作成果应归单位所有。
最终,法院认定两原告仅拥有“葫芦娃”的署名权,但日后使用“葫芦娃”形象所获得的利益与原告无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今年3月30日,上海市二中院驳回胡金清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分析:向大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著作权作为公民的私权,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就已经确立,但起初并没有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和规范。
另外,当时作品的形式和用法都很简单。
在著作权法实施前,著作权的范围、认定和保护都是以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的。
但是,这些规范受到当时社会发展的制约,出现了许多空白。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实施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说明著作权法溯及既往,保护的是生效前完成的尚未过期的作品。
而且,如果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应当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并且在保护期内的,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向表示,《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是针对作品的财产权,而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者的精神权利,并没有限制保护期。
也就是说,即使作品的财产权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其精神权利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两个问题:
你可以为你的工作行使什么权利?
案件摘要
周,中国经济时报记者,曾撰写完成《重庆合作建房:“空中楼阁”在迷雾中》等26部作品。
未经周授权,中国经济时报工会委员会代表周与中国经济时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约定周作品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归中国经济时报所有。
该报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转载涉案文章,于是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周未明确授权中国经济时报报社工会委员会处置涉案26篇文章的著作权,中国经济时报报社未取得周先生创作的26篇文章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依法驳回中国经济时报报社的诉讼。
专业分析: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周的文章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单位只能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许可给第三方。
即对于“一般职务作品”,单位只有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权。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授权他人使用确实需要本人同意。
但对于媒体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不需要获得许可。
游听云强调,作品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岗位工作”的,著作权本身属于单位(署名权除外),单位有权授权他人。
根据新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报纸文章的著作权已经规定为报纸享有,所以不会出现本案的问题。
报社只需要证明作者是自己的员工就可以了。
但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通过之前,单位需要取得“一般作品”的著作权,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
但单位要注意不要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员工签字。
在胁迫和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这种合同可以取消。
三个问题:
职务和法人作品
品如何界定?
案情摘要
2006年6月,李德余诉昌平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经市一中院审理完毕。
原告李德余认为,自己为《昌平县志》的主编,负责《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
然而,2004年11月,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未将自己署名为作者、主编。
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自己的工作成果,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
市一中院认为,根据2006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涉案作品《昌平县志》即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昌平县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昌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随后,李德余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专业解析:赵虎 汉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体现意志不同。
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
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
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
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
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其次,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不同。
法人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之外的人。
职务作品一般是单位员工完成的;另外,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赵虎表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大致是可以分开的,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法律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规定的不确定性有关。
他建议,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员工可以事先和受雇单位选择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作品的性质与归属,厘清相关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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