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發。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该条款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原股东相比公司外部人员可以优先认缴新增资本,能够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保证公司稳定发展。
然而,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仅明确了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享有优先认缴权,但对于该部分优先认缴权能否转让,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公司原有股东能否将优先认缴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呢?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因此,公司增资时,对于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其他公司股东并不能当然地享有优先认缴权。
如果该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则不能主张优先认缴。
换言之,经过股东会同意后,股东可以转让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换个角度思考,对于原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允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其效果实际上等同于允许股东打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
而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需嬰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
因此,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有股东不同意,则不够允许股东对其他股东没有按比例认缴的部分享有优先认缴权。
因为这仅会损害相关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使其表决权削弱,更不利于维持公司部原有股权结构的平衡与和谐,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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