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发的某花园小区项目于今年3月销售完毕,并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税务人员在对该项目房地产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的审核中,通过调阅会计凭证发现,甲公司取得的记账凭据为省外某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发票开具金额50万元,内容为桩基工程款。
丙公司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
税务人员指出,此项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予扣除,并要求甲公司重新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
甲公司财务人员表示不解,其取得的丙公司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为何不予抵扣?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此项成本能否作为计税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答上述问题需要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面进行分析确定。
花园小区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方丙公司应根据不同情形向劳务发生地即花园小区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开具或申请**,而不能使用其机构所在地的发票,这涉及的是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因而,甲公司取得的建安发票并不是“合法有效票据”。
税收管辖权方面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这里的180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的条款解释,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因此,从事建筑劳务的纳税人,无论是从事临时经营还是长期经营,均应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或税务登记,接受营业地税务机关管理。
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劳务如何开具发票
(一)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二)临时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如何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应该说,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这样一条原则,就是纳税人无论是从事临时经营还是到外省市从事临时经营,均应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并根据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要求,自行开具或代开经营地税务机关发售或管理的发票。
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具体而言,符合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
本例中,虽然丙公司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但其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应接受应税劳务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并根据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规定,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因此,本例中,丙公司进行甲公司花园小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应向劳务发生地即花园小区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使用劳务发生地的发票,因此只有使用劳务发生地的发票才能算合法有效凭证。
丙公司开具的其机构所在地的建筑安装发票,属于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要求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建筑安装发票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从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要求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非项目所在地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不允许计入所属扣除项目。
建筑业营业税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特别规定
(一)《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这里,关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问题,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可以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即,虽然纳税人自应申报纳税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但如果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前发现纳税人没有申报,出于保证税款不流失考虑,也可以补征税款,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前扣除,否则即使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补征了税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得对此建筑成本进行税前扣除。
这里的税前扣除包括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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