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姓名中的人格特征和财产价值的保护,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
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只要是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就可以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下面就和企服快车来看看商标法对于姓名权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
在当代商业社会,姓名或名称常蕴含财产利益,出现了人格权的商品化。
如果严格按照人格权的保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简称《民通意见》)第141 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德国通说认为,擅用他人的姓名来称呼商品或机构,以此使这个姓名与这些商品或机构发生联系,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可见,保护姓名权的重点是避免人格上的混同。
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人人都可主张,而无需以知名人士为前提。
但若无知名度,权利人如何证明他人的使用会造成人格的混同?且被告对姓名的使用往往不再是在人格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在商业标记意义上对其财产价值的利用,这究竟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不无疑问。
对姓名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即必须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记才能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将“姓名中的财产利益”“装入”《商标法》第 32 条前段中的“在先权利”,似有不妥。
孔祥俊先生认为,乔丹案再审判决虽以保护姓名权为名,但事实上并不是基于姓名权本身,而是基于诸多市场因素,尤其是在商标保护思路与姓名权保护思路之间,存在明显的交织和混乱。
侵害姓名权的本意是发生自然人身份的误认和“人格混同”,而将姓名用作商标时指示的是商品来源,此即发生指示对象的转换和变化,在使用的功能和目的上发生了实质变化。
这种转换性使用已超出“人格混同”意义上的人格权保护范围,不会导致自然人之间的人格“混淆”,因而难以构成“盗用”和“假冒”,不为姓名权保护所禁止,认定侵害姓名权与人格权保护的本意相悖。
如果使用的是知名人物的姓名,所利用的是知名人物“名气”的商业价值即市场号召力,该保护已超出姓名权本身的范围,只能基于另外的理由进行保护,这就是将其归入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缘由,也说明商品化权益乃是在姓名权之外的延伸保护。
非知名的姓名不存在商品化权益,在商标上转换性使用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①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定位显然是不适合将其纳入《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保护范围的,因为此处的在先权利出现于商标法场景,通常要考虑市场要素,这也是乔丹案再审判决自然而然寻求商业性保护条件的原因。
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不再是人人可得而享的基本权利,是否享有取决于知名度等市场要素,有着比姓名权保护更多的保护要素和更高的保护门槛,是一种十足的财产权益。
②麦卡锡教授在区分商标权与公开权时也很好的区分了姓名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当主张'姓名’的商标权时,商标所有人的排他权是指作为'第二含义’的已经建立起来的相关公众认知。
个人姓名中的'主要含义就是指向这个人,这不是商标法关心的。
商标侵权是侵犯个人姓名中的‘第二含义’,侵犯公开权则指侵犯个人姓名中的'主要含义’。
个人姓名,作为特定个人的标识,是公开权关注的对象。
个人姓名作为商业实体中商誉的象征,则是商标权关注的对象。”这种区分在判断使用自己姓名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或商标侵权时,也具有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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