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法》第19条规定,《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规定的具体含义。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法》第19条规定: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83 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6 条第1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究竟如何理解《商标法》第19 条第4款规定的含义,司法实践中产生过不同理解。
在“上专”案中,上专所申请注册第 15244246 号“上专”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安排和组织知识产权法律专题研讨会”,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商标法》第 19条第4款立法的本意在于禁止代理机构利用专业知识抢注或囤积商标,谋取非法利益,而非限制代理机构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的权利。
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完全有可能超出第 45 类法律服务的范围,故如将该款规定扩大解释为商标代理机构不能在第45 类法律服务以外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则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如果不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对自己使用的商标进行必要的注册,将至少会对代理机构造成两方面的损害:
一是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被他人注册,致使代理机构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
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无法在相关领域制止他人盗用其商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
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
当然,2014年《商标法》之所以引入该条款,主要考虑因素确实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2013 年6月26 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有如下记载,“三、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牟利建议进一步对商标代理活动予以规范。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三是明确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牟利”。
“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应考虑可以作为理解适用法律的参考,但是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他解释都需以文义解释为基础。
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唯一且毫无疑义的,且不会造成体系冲突,则原则上应采纳文义解释的结论。
在《商标法》第 19 条第4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前述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
“不可否认,依据上述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会使商标代理机构自用的商标无法获得注册,从而对其造成一定影响。
但尚不至于达到原告所称既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亦无法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程度。
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未注册商标同样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如果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商标的时间早于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则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获得在原有范围内的先用保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代理机构在先商标的自用问题。
如果商标代理机构所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其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使用行为,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5条、第32 条等条款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上述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问题。”“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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