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背景下,为什么要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兜底款项”?在解释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如何将本项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分开来?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即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本项属于兜底条款,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适用,不无疑问。
比如我国一些法院采取宽泛的解释立场,依此项规定对注册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广告功能等提供保护,究竟有无正当性?是否应当遵从体系解释的方法,认为本项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不应超出本条前6项,也即仍然应当在混淆机制的框架中提供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2年)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三种行为中,第二种行为已经在2013年修订《商标法》时成为第13条的一种情形,是一种典型的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其他两种行为分别是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域名,用于相关商品的交易并具有混淆可能性,对这两种行为的禁止并未超出混淆机制的框架。
本部分着重介绍后两种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这两种行为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情形稍有不同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再由商标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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