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基本原理,就商标侵权构成及刑事评价而言,商标法为什么要区分相同使用和近似使用?如何判断相同商品或服务?如何判断相同商标?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基本原理
《商标法》第57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被称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即“相同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区别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近似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
我国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相同使用行为提供刑事制裁。
《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此外,2019年《商标法》第63条第4款、第5款的内容,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设定了专门的责任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
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以上专门的立法规定均表明,假冒注册商标或相同使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特殊之处在于,“相同使用行为”的商标侵权构成不需要考虑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这种立法例来自于2008年的《欧盟商标协调指令》“该指令序言1指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绝对性。”易言之,这种情形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以混淆可能性为构成要件。
《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条第1款a项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欧洲法院的案例法指出,《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5条第1款a项不要求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的证据,这是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标记行为提供绝对保护。
“
商标权在性质上系财产权和支配权,其支配效力的积极方面体现为,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此即为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
支配性本质上体现为权利主体对客体的自由意志,即无需第三方协助即可实现对客体的控制意思。
从消极方面看,商标权的支配性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控制他人未经许可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相同使用行为。
这种相同使用行为的不法性已经规定在商标权的支配性中,相同使用行为直接构成了对商标财产权的侵犯,至于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则在所不问。
孔祥俊先生对此持相同见解,认为这是商标权的核心区域,“涉及在商标权的核心区域排除他人的侵权,倘若在该领域仍然不能无条件排除他人的这种使用行为,那么商标权就不再有最基本的生存空间,不再有立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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