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商标权人,我们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找到侵权的主体和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这样才能在后续维权中占据主动地位。
下面就让企服快车小编对商标法规定的关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规定的关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第08章
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六种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在这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是将之前《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区分为两种情况而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是2001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将原《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吸收进了《商标法》中而规定的。
同时,《商标法》还规定了开放性的侵权行为类型,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纠纷解释》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解释为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种。
本书认为,我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规定不够系统。
比如《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可包含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之内,而《商标法》第57条第(五)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也不一定是侵犯商标权行为,因为并非所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比如某人编辑了一本《注册商标欣赏大全》的书,专门收集设计精美的注册商标标识以供人欣赏,某出版社将其出版,由某印刷厂印刷,由某书店经销,显然,此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使用,只要这些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标识没有著作权,商标权人显然没有权利制止他人的制造和销售,因为这些行为根本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相对而言,《欧共体商标条例》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明显要合理得多,其第14 条第(3)款是从商标使用的各个环节来规定的,其中"将该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上"可以认为是制造环节,"以该标志提供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进行储存"和"以该标志提供或供应服务"可以被认为是销售环节,"以该标志进口或出口商品"可以认为是进出口环节,"在商业文件中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可以被认为是为销售或进出口而进行的促销环节,从而对商品从制造、营销、销售等环节进行了系统规定。
当然,下文我们仍然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分别阐述这些侵犯商标权的类型,同时也包括那些《条例》和《商标纠纷解释》均未明确但实践中却影响较大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8.1 《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57条明确规定了5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如下∶
§8.1.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这种两种行为是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最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可用说是我国商标法上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基本法律依
据。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这是《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正面规定。
这也意味着《商标法》是采用按类保护原则保护商标权的,也就是超出商标标志和商品类别就不再属于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不过由于商标的心理特征,《商标法》将商标的禁止权扩张到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从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就可以被分为四种形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001年之前的《商标法》将这四种形式一并规定,而2013年《商标法》将这四种形式一分为二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要件,其中第一种形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假冒注册商标,这种行为不仅会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甚至还可能触犯刑法而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这种行为是最为严重的侵犯商标权行为,《TRIPs协议》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直接确定这种行为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推定存在混淆,而不要求有混淆的可能性。
而对于后三种情况,则需要具备混淆可能性的条件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 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规定和《商标纠纷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非常类似,不同的是,《商标法》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商标纠纷解释》则强调了"突出使用"。
由于本书前文已经对"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标准及其判断、对于该项规定中的"使用"的地位和概念本书前文均做了详细论述。
因此,此处对本项内容不再详述。
这里仅用以下案例来加深对本项内容的理解。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六种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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