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世界追求效率至上,从早期单证交易到现在各类金融衍生品,可以说被玩出花来了。金融发展那么快法律肯定也得跟上,应运而生的融资租赁成为许多大公司的选择。融资租赁是什么,有什么好处,中小企业能否使用呢?
融资租赁的普及,主要还是因为生产设备迭代快、占用资金高。甲需要某设备投入生产,但生产所必须的设备价格非常贵,甲可能无法承受购买的全部价款,也可能是购买对其现金流影响巨大。对于丙而言,他怕生产设备折旧太快,不愿意将设备出租出去。所以甲找到了乙,让乙把丙的设备买过来并租给甲使用,并约定当租赁满一定时间,甲以较便宜的价格买断它,但在甲买断之前,设备的归属权仍属于买家乙。
企服快车卖设备,企服快车买进设备并出租,企服快车租用设备,这就是融资租赁最常见的状态。不过有时候卖设备和租用设备的是企服快车,那就比较复杂了。
案例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本案中设备的主人原本是B,B把设备卖给了A,同时呢又向A租用了设备,等于说设备并没有发生物理上的转移依然由B租用,但设备的主人变成了A,当B租到一定期限可以再花一小笔钱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对于A来说,相当于借给了B一笔钱,对于B来说收到了货款,给公司现金流释放了不少的压力。
但问题就在于,像这种双方之间的交易,如何认定为融资租赁的性质而不是担保呢?
融资租赁和担保的最大区别在于物品的归属。
本案中,本属于B所有的设备主人变成了A;担保物则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B向A借钱,无论拿自己的设备做抵押还是质押,设备依然属于B。
标的物发生折旧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
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如果设备发生损毁、灭失,A基于所有权侵权要求B进行赔偿;在担保的情况下,如果设备未经许可被使用或者损毁、灭失,债权人A可以让债务人B提供新的担保。
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依据是A和B的合同中规定了融资租赁常有的A向B购买设备、B有回购权之条款,且实际上A也向B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融资租赁和担保的风险也不一样。
本案中B实际占有设备,但A才是所有人,如果B资不抵债要走破产清算程序,A作为该财产的权利人是可以要回设备的;但在担保的情形下,A大概率就得按照顺位和比例清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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