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采取书面审理评审方式,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能否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完全在于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全面、充分并具有说服力的书面证据.
同时,为了适应司法审查的需要,新《商标评审规则》参考汲取了诉讼法和证据法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在《商标评审规则》中单列证据规则一章,对商标评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免证责任、证据效力、质证、认证过程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公正审理商标评审案件提供了程序保障.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规定,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应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这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是一致的.
1.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特征是它通过其表达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常见的书证主要包括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商标有关的交易文书、商标注册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等.在以书面评审方式为主的商标评审程序中,书证起着重要作用,提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案件有密切关联的书面证据,对支持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发挥着重要作用.
2.物证,即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其基本特征是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作为证据的物品都是有形物,既可以为人们所观察,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较.在某种情况下,同一物品同时能起到物证和书证的双重作用.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常见的物证包括商标标识实物贴有商标的商品实物等.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要求是,"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
3.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等手段所反映出来的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其特征是以其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显示需要借助科学仪器,并且它一般是以动态的内容来起证明作用的,因而它既有别于书证,又有别于物证.随着现代广告媒介的发展,音像产品、电影、电视、计算机互联网络已经成为商品和服务商标广告宣传的主要方式.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商品交易部分移到互联网上进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也逐渐向录音、录像、计算机信息方式转变.由于视听资料特有的易被编辑和修改的特性,对视听资料证据的要求也就有特殊性.4.证人证言,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证言比较少见.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多为合作企业、关系单位、主管部门等单位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的书面意见.这些书面意见虽然以"证明"或"证言"形式出现,但从证人证言基本概念理解,这些证据,只能划人书证一类.证人证言的使用一般遵循"言辞"、"直接"原则.由于在评审过程中证人证言主要以书面形式出现,公开评审方式又不能普遍适用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程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实际上很难确认.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证人证言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证据,只能同其他证据相互参照使用.
5.当事人陈述,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陈述主要是指当事人就评审请求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包括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对方当事人主张案件事实的承认.表现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己方证据的说明,对对方陈述事实、理由的承认和反驳,对对方证据的分析和驳斥,对案件法律适用情况的看法等.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应用广泛并且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形式.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在评审程序中,当事人陈述还需要其他据相佐证,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可能需要鉴定的,般是因企服快车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将存疑证据材料提交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企服快车承担.由于这种鉴定结论是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只能作为企服快车证据提出,需要经过质证过程,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鉴定结论形式要求,《商标评审规则》第49条规定:"企服快车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验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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