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作出,双方纠纷告一段落.根据法院判决,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下称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是否构成近似各执一词
记者了解到,腾讯旗下的拍拍网于2005年9月上线,2006年3月正式运营.2014年3月,京东与腾讯宣布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拍拍网被京东并购,京东获得拍拍网的100%权益、物流和资产,并受让取得腾讯方面的"拍拍"系列商标.
2014年6月,京东尚科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刊登在第156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
据悉,京东尚科公司从腾讯方面受让取得了第4665691号"拍拍网"商标(下称基础商标一)与第4685524号"拍拍"商标(下称基础商标二),上述两件商标均于2005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月被核准注册,均被核定使用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替他人)拍卖等第35类服务上.
就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原商标局)发布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1个多月后,拍拍贷公司于2017年9月向原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据了解,在商标评审阶段,拍拍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该公司的第8881626号"拍拍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30240号"拍拍贷 ppdai.com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81645号"拍拍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京东尚科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
针对拍拍贷公司的上述主张,京东尚科公司方面则表示,诉争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一与基础商标二的延伸性注册,其"拍拍"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远远早于拍拍贷公司的3件引证商标,而且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拍拍贷公司的商号权.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在其他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拍拍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拍拍贷"作为商号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拍拍贷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商评委于2018年8月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维持.
京东尚科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是否易致混淆成为关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拍拍"为基础商标一"拍拍网"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且与基础商标二"拍拍"的标志相同,就商标标志而言,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两件基础商标相联系;从知名度情况来看,综合京东尚科公司提交的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拍拍网"与"拍拍"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两件基础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诉争商标与两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均来自京东尚科公司.两件基础商标主要使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传播等服务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区分于各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针对拍拍贷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阶段,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二者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成为了关键所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但又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不考虑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情况下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显然有误;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此外,拍拍贷公司与京东尚科公司对其各自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拍拍贷公司主要是在网络信贷领域使用了其"拍拍贷"标志,京东尚科公司主要是在C2C电子商务领域使用"拍拍"标志,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易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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