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为了提高成功率,往往会罗列各种可能的理由并主张多项法律条款的适用,并且通常会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为兜底,本案即是一例。
在本案中,商评委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逐一解释,对我们理解《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条件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上海注册公司当事人主张保护其在先商号权益应当满足的条件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此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字号或商号是一种确定的民事权利,而只是一种可受保护的合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先字号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条件主要有: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本案中,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可见,商评委在具体案件中对在先商号权益的认定与司法解释中所设定的标准是一致的。
二、当事人主张保护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满足的条件
在本案中,申请人同时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应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判断是否违反本条规定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2.他人商标系在先使用并且已产生一定影响;
3.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
在证明方面,根据法释〔2017〕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由于本案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商标符合以上条件,因此商评委未支持其相关主张。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吉林文史出版社诉华文出版社图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
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便可认定其特有性,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并不重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这些商业标识经过权利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了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这与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无二致,其本质上是未注册商标。
对于同样的商业标识,到底是依据“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还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来主张权利,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商业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对此,商评委认为,有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在先民事权益保护的内容可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是准确的。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是该商业标识能够成为在先合法权益的依据,商评委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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