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法律保护,通过《物权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可见移动通信基站是与“铁路、公路、电力”相同的重要国家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更不得进行破坏。
那么,当出现电信设施建设与运营中的法律发生冲突以及产权登记相关案例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接下来企服快车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一起来了解下吧!
电信设施建设与运营中的法律冲突及产权登记案例分析二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三】海口某大厦部分业主不满某运营商租用大厦楼顶场地用于安装无线设备、传输设备、天馈线、天线支架、走线架以及通信相关等设施设备,认为运营商在大厦安装通信装置且不断扩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并且由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还导致了大厦内很多人身体不适。
出现心悸、心律不齐等现象、甚至还有人做了心脏手术。
该大厦业主高某、陈某、林某、王某、姜某、李某为此起诉运营商,要求运营商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发射装置。
被告某运营商向法院提交了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出具的函件。
其中,监测报告对涉案通信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现状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为:
该通信基站周圈电磁辐射环境功率密度测值范围为0.01~0.85pW/cm,符合《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一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中单个基站功率密度8pW/cm的要求,同时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公众照射参考导出限值40pW/cm的要求。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出具的函件则为某运营商移动通信工程项目电磁环境影响调查:
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调查报告》表明,该项目1997个基站(包括涉案基站)电磁辐射水平均低于0.08W/ m,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一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2-1996)规定的标准限值要求。【案例四】原告张某诉称:张某是北京市环卫局的职工。
2012年12月2日上午9时19分,张某驾驶牌号为京Ax的东风重型垃圾清运车辆(以下简称垃圾清运车),由南往北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西街樱花园小区时,逢道路上方东西向横跨马路的电缆线下垂,垃圾清运车经过时,车辆垃圾箱体与电缆线相刮。
停车后,张某在交警的指挥下到车厢上方清理线缆。
正在清理线缆时,公交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牌号为京Ax1的361路公共汽车从垃圾清运车的另外一侧通过。
公共汽车车厢顶部的铰链与下垂的线缆相刮,同时刮到了正在清理线缆的张某。
张某从垃圾清运车的顶部摔下,身负重伤。
后经交管部门调查,路两侧连接下垂线缆的电线杆系电力公司所有,但未能查清事发时下垂的线缆归谁所有,最终交管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
事发后,张某被送至中日友好医院治疗,此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4万余元。
后经法医部门鉴定,张某已经构成了伤残。
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歌华公司赔偿医疗费144661.32元、误工费31339.52元、护理费28000元、护工费7800元、交通费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电力公司辩称:事发时下垂的电线不是电力公司的供电线缆,相应的线缆维护也是由线缆的所有方自己负责维护。
本次事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其中,张某没有处理线缆的资质,其存在过错,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公交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张某受伤。
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下垂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该尽到相应的维护义务,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电力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进行赔偿。
电信公司辩称:在事发地点下垂的线缆并非电信公司铺设,事故与电信公司无关,电信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的线缆都在地下,只有在快进小区的时候才会转到地上。
接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联通公司对事发地点进行了勘察,结果是联通公司的线都是南北走向的,从来没有东西向横跨马路。
联通公司在事发后也查询了维修记录,但是也没有任何保修、维修记录。
因此,本次事故与联通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歌华公司辩称:事发的电线杆上有歌华公司的线缆,但歌华公司的线缆是南北向的,没有东西向横跨马路的,因此下垂的电线不是歌华公司的线缆。
此外,歌华公司线缆的维护方是电力公司指派的北京博瑞祥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因此不论从哪企服快车面,歌华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事发地点上方的电缆线以及钢丝均已被拆除。
对于电缆线的归属,一审法院应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以及歌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公司到庭后,均否认肇事的电缆线系其公司所有。
电力公司提供了照片若干,但均不能显示肇事电缆线的归属。
二、结论
根据相关管理条例分析,我们再来参看一下几个案例的司法处理。
案例三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基站确实存在电磁辐射,但运营商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监测报告都证明了该基站的辐射值在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同时,被告涉案基站取得了无线电台执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且据原告所述该大厦业主身体健康出现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原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陈某、林某、王某、姜某、李某认为被告某运营商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建设发射基站违法并上诉至海口市中院。
原告认为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不准在敏感区域建设电信发射台和通信基站、其中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等,红城大厦基站离琼山第四小学只有一墙之隔,距离只有15米,属于国家规定的敏感区域。
并且按有关规定:学校、医院、居民区必须符合国家一级标准,即连续6小时之内电磁辐射必须小于0.1W/m或10pW/cm,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已大大超过。
被告某运营商辩称,基础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法律保护。
通过《物权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可见移动通信基站是与“铁路、公路、电力”相同的重要国家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更不得进行破坏。
通信基站建设是为了满足小区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原告对通信基站的建设应当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
如果业主任意主张“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拆除或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那么社会的公共通信服务就将难以为继,这将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后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例如,水电管线接入、电视光缆接入、煤气管道接入等)。
海口市中院认可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设立的基站在运营过程中电磁辐射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和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基站对周围环境和业主造成损害。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中,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次事故的源头,在于事发地点上方,东西向且横跨马路的线缆下垂,并最终导致一系列后果。
电力公司除了应对其电线杆进行相应的维护外,还应对架设在其电线杆的线缆负有管理义务。
结合本案,电力公司根本无法对架设在其电线杆上的横跨马路的线缆归谁所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
法院虽然应原告申请追加了联通公司、电信通公司以及歌华公司参加诉讼,但上述三方均予以否认,而电力公司除了照片以外,不能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以证明线缆的归属。
而根据其提供的照片,亦不能显示照片上的线缆归谁所有。
据此,可以看出,电力公司对架设在其电线杆上的线缆缺乏管理,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此情况下,除公交公司外,电力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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